2011年,新、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许某。施工中,新某公司解除合同,工程未竣工。陈某、许某起诉磐、新某公司,要求办理结算、支付欠款、利息、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认定磐、新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新某公司尚欠磐某公司部分款项。判决磐江公司向陈某、许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陈某、许某对新某公司的债权,驳回其他诉求,同时明确了案件受理费分担。
二审:陈某、许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以新某公司与磐某公司结算价款作为磐某公司与陈某、许某结算依据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280339元,重新计算了未付工程款等,改判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陈某、许某对新某公司的债权,调整了案件受理费分担。
再审:磐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二审以磐某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造价错误,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依新某公司委托大公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为11712890元。陈某、许某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核心要点: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提出异议,但需提供充分证据,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若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鉴定,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2号